生活中,市民经常可以看到停车场贴有“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保管责任”这一类的“免责”声明,这样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答案是:不一定。
东莞一名车主在一家商场的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后发现车辆被他人车辆碰撞损坏,但停车场未能提供相关监控,无法寻找肇事者,车主遂起诉停车场管理方索赔。停车场管理方却认为,其停车场已经通过多种渠道告知:“本广场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保管及保险责任。”因此,双方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昨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报此案。该院认定停车场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判令其赔偿该车主实际支出的修车费1200多元。
车主:
车被撞坏停车场拒绝赔偿
黄女士是东莞市厚街镇一家商场的租户。2016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黄女士将小汽车停放在商场负二楼的收费停车场。
当晚9时,黄女士向交警部门报案,反映车辆右侧尾部车身在停车场内被他人车辆碰撞损坏。经查,停车位置处于监控盲区。
事发后,黄女士维修车辆花费4065元,保险公司理赔了7成,黄女士承担3成即1219.50元。黄女士说,她找过停车场管理方,对方表示提供不了监控录像,并明确表示拒绝赔偿。
2017年3月,黄女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管理停车场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要求对方赔偿修车费4000元。
停车场:
已尽必要的合同附随义务
贸易公司则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黄女士之间是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贸易公司称,黄女士停车前,停车场已向其出具出入卡,该卡载明“本广场停车场只提供车位使用,不承担保管及保险责任”,黄女士仍将车停入该停车场。停车场入口的告示牌标明“本停车场仅供泊车,请做好车辆安全措施,看管好个人贵重物品”,停车场墙面告示牌也写明“本车场只供车辆停入,不负责保管,请车主做好防损、防盗措施”,黄女士并未提出异议或把车开走。“黄女士也没有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件交给停车场方保管。”
贸易公司提出,停车场保安对进出车辆不进行登记或查验,只是收发出入证,用来记录车辆停放时间方便计算停车费。“停车场虽只提供泊车服务,但出于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仍设置了保安值勤岗,安装了监控设施,已尽必要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存在过失。”
判决: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 被判赔偿修车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为黄女士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停车场关于不负保管责任等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停车场应对黄女士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
法院认为,停车场入口及保安亭入口均有监控设施,停车场没有举证证明黄女士的车辆右侧尾部车身在入场前就已经存在碰撞痕迹,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停车场安装的监控存在盲区,导致黄女士无法向肇事者主张赔偿权利,未对整个区域尽到秩序维持及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由此造成黄女士实际支付的损失。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贸易公司支付黄女士修车费1219.50元。
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注意哪些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
主审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刘超法官称,格式合同在平时生活中很常见,比如保管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往往都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应当引起市民的注意,以便谨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哪些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具体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